向公司“借款”?会构成职务侵占吗?

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是否有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是否有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刘某在广州市德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担任长沙办事处经理。2013年12月26、27日,刘某共收取客户的运费、包装费、代客户收取货款125107元后,没有立即将该款项交还公司,而是写下借款为123239元的借条交给法定代表人吴某,拟借用该款项向公安机关缴纳罚款。吴某虽收下借条,却没有同意借款给刘某,让刘某请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审批。

刘某称后来没有联系上杨某,而其得到款项后离开了公司,亦未主动协商偿还。广州市德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多次与刘某交涉,刘某仍不予归还,遂报警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刘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案件焦点】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是否有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是否有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法院裁判】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刘某退赔广州德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23239元。

【律师说法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行为主体刘某负责该公司长沙办事处负责监管办事处日常工作,并负责监督刘某团队所收取汇总的到付费、包装费、代收货款能准时汇款至广州公司,故其确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获取其经手的结算款项123239元 。

那么,第一,刘某主观上是否有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据刘某所言,其并没有侵占该笔结算款项的意图,只是当时因运输假烟受公安机关处罚无力承担,故向公司借款人民币123239元,欲先解燃眉之急日后再清偿。否则,其不可能向法定代表人吴某提及借款一事,更不可能向公司写下借条。且此次缴纳罚款也与公司有关,并非个人私事,刘某认为向公司借款是合情合理的。

实际上,刘某向吴某交付借条时,吴某并没有同意刘某借款,而是让刘某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某请示,收下借条只是把借条作为刘某拿走结算款项的凭证。根据德x公司的财物审批流程,若借款金额超过2000元,需要填写借支单和借款报告邮寄至广州公司,由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审批。后来,刘某并未获得杨某同意借款的审批。故刘某写下“借条”及吴某收下“借条”不能视为刘某向公司借款成立。且刘某在获取该款项后,便离开了公司,没有正常回公司上班,亦未主动与公司协商还款事宜。至于刘某称因其与公司还有其他纠纷导致其不得不向公司借款,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而后德x公司也否认了刘某所称的不得不借款的理由。因此,可以认定刘某具有侵占公司财物的故意。

第二,客观上刘某是否具有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根据刘某的供述及证人吴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刘某收取结算货款向吴某交付“借条”后,便再没有回公司上班,公司多次催促其还款仍拒不归还。因此,刘某客观上具有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第三,关于涉案数额的认定,起诉书认定的数额是按照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一)“有刘某签字确认的结算款项为125107元”来认定的,但该专项审计报告未附上审计所依据的公司资料,也没有审核真实性和具体分析审计过程,而货运单据、银行转账单据均没有“刘某”的签名,且与财务结算凭证不一致,刘某对此表示异议,故不能依据审计报告来认定涉案数额;综合刘某对涉案数额的供述及证人吴某的证言、借条等证据,认定涉案数额为123239元,属“数额较大”。

综上,刘某主观上认为其是向公司借款的行为,实则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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