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量刑标准2023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款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款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妨害公务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157条对本罪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第277条对罪状作了修改和补充。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第21条在本条中增加第5款,将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作为从重处罚的明示条款。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第31条对本条第5款作出修正,单独规定了暴力袭警的罪状和法定刑,故袭警单独成罪,不再作为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
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是: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红十字会的公务活动。
这里的“公务活动”,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所进行的职务活动。侵犯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阻碍前述三类人员之外的人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虽是前述三类人员,但所从事的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或者职责范围内的活动的,不构成本罪。
2.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主要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伤害等,也包括对执行公务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等物使用暴力的情形。“威胁”主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进行精神上的恐吓。如果行为人不是采取前述暴力、威胁的方法,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程度明显不足以妨害公务正常开展,比如以一般的争吵、纠缠等方法,给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造成一定影响的,一般不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可视情况给予行政或者治安处罚。
二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值得注意的是,人大代表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本罪第2款的规定,是1997年《刑法》吸收1992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9条的规定而形成的,意在提示阻碍人大代表执行公务的行为也可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发生该类案件,司法人员在文书中应同时援引第1款和第2款。
三是在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中,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我国《红十字会法》(2017年修订)第11条的规定,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职责主要有: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包括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等。
四是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受到严重妨害,如犯罪嫌疑人逃跑、侦查线索中断、犯罪证据灭失、赃款赃物转移,严重妨害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破,或者造成严重的政治影响等情形。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实践中,对于某些单位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利益,组织本单位或本单位以外的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本罪论处。
4.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必须是明知对方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或者正在依法履行职责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或者明知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正在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而故意加以阻挠、妨害。如果行为人不明知对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加以阻挠的,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妨害公务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是要把群众中由于对某些管理措施不理解,而出现的发牢骚、谩骂,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争吵、拉扯等行为同本罪加以区别;二是要把有正当理由的人,在要求有关部门解决问题时,因情绪激动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顶撞的行为同本罪加以区别。因为上述行为虽然会影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顺利执行公务,但行为人并不是故意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执行公务,所以不构成犯罪。
2.稳妥处理以自残、自杀抗拒执法。
从本质上讲,自残、自杀方式属于“威胁”,只是与通常发生的直接针对执法人员的威胁相比,这种方式是借助行为人自己的身体向执法人员施压。由于自残、自杀行为方式的特殊性,对于即使从形式上看符合妨害公务罪要件的,也要仔细分析案件发生的来龙去脉,自残、自杀行为自身的程度和后果,对公务活动的实质影响及社会危害,通过综合判断,把握好法律与政策的尺度,审慎确定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假借自残、自杀抗拒执法,引起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后果的要严厉打击。
3.准确把握阻碍事业编制人员及其他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性质。
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立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示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但渎职罪的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等于肯定了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事业编制人员以及不在编人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位。据此,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或者其他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可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4.准确处理抗拒违法执行职务。
妨害公务罪所规定的四种行为类型,均要求针对“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严格意义上讲,相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不仅要实体合法,而且要程序合法。对于阻碍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包括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的情形,一般不应以犯罪论处。但是,应将一般错误的公务行为与违法的公务行为区别开来,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程序有轻微瑕疵的一般错误公务行为的,仍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5.划清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本罪的伤害后果应以轻伤为限,对于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造成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破坏选举罪、聚众阻碍解救妇女、儿童罪等犯罪之间出现法条竞合时,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根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318条第1款第5项和第321条第2款的规定,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直接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情节加重犯,不再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三)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277条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277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